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,我们该怎样取证
- 知识体系
- 2005-08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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□ 椒 江
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市区 H街两边60户居民住房收购,用于商品房开发。被收购的60户居民房屋均有《国有土地使用证》和《房屋产权所有证》。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产过户手续。 1995年10月,开发公司将60户居民的房屋拆除并兴建商品房。商品房于 1996年3月全部竣工部分已售出,未售出的120套中有20套短期出租。拆迁的60户居民各分得一套住房。该开发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。
取证
根据案情所提供的线索,我们在具体处理该案时,应收集哪些证据呢?
1.从开发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土地来源着手,对 H街60户居民的土地使用权、房屋产权取证。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,房屋产权登记,土地、房屋权属证件,被收购房屋的居民的询问笔录。
2.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该地的用途(假设此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通过审批)。
3.开发公司与60户居民房屋收购的协议(合同),收付款凭据。
4.根据上述证据统计出被收购房屋的占地面积,总的收购价格。
5.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的事实经过。
6.开发公司出售、出租房屋的全部对象及出售、出租协议和资金收付凭据。
7.实地勘测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,收集现场物证、书证资料。
8.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、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。
9.开发公司出售、出租房屋的手续情况。
10.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。
证据的审查与案件分析
假设上述十个方面的证据均能如愿收集齐全。
经审查核实,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,并能证明下列事实情况:
—— 60户居民转让房屋土地给开发公司,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,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(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)。
——开发公司商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,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。
——开发公司转让、出售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、出租手续,部分买房的个人和单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。
——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,各买主的姓名、单位、地址及所买房屋的面积、成交金额,承租户的单位、负责人及租用房屋的面积、租金均已核实。
那么,可作如下分析:可以初步认定本案性质为非法转让、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。
本案的违法主体可以作如下认定:60户居民和开发公司作为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;开发公司和购买、承租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非法转让、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。需要说明的是,60户居民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开发公司后,因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,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未改变,故开发公司转让、出租的也是划拨土地使用权。
根据上述分析,本案可依照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。
假设本案无法收集确凿证据证明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。
从取证部分我们可以看到,需要收集的证据有许多,并不是所有证据都可以收集得到。问题在于我们无法收集非法转让、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证据,而对于60户居民拥有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,取证是很容易的。因为,土地使用证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有关手续的,地籍登记、土地证编号、存根等一查便知。开发公司先行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屋过户手续,按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的规定,开发公司应凭房产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,即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。但开发公司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,即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,就拆旧屋建新房。那么,我们可作如下分析:
开发公司收购的60户居民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的过户手续,拥有60户房屋产权,但这些房屋已不存在(被拆除);开发公司已在原60户居民的房屋地基上新建了商品房;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未获依法批准。
分析结果: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系违法占地,应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处理。处理的结果: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(商品房),并处罚款。这样处理本案,简单,取证容易。但是,本案已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否都作了处理呢?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,开发公司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,从形式上来看,均未予以处罚。而实际上的效果又怎样呢?如果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作没收处理,则60户居民、所有购房的单位和个人就没有房屋所有权,先前的买房、拆迁还建均不能成立。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就是这些买主和拆迁户起诉开发公司,由开发公司承担他们的经济损失和解决60户居民的住房问题。开发公司还要受到罚款的处罚。这样的效果,从实质上来看,比按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更为严厉。
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,可以认定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。
1.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(含开发公司)。
2.开发公司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,但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具体金额。
那么,我们可以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[1996]31号《对按土地估价方法认定非法所得的请示的批复》,按土地估价方法确定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。
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,在60户居民、开发公司、购房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转让、出租的事实,但认定其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。
出现这种假设,我们还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(以湖北省的地方法规为例)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。
《湖北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〉办法》第四十条规定:“违反本办法,未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,分别由市、县房产管理部门、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,并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 5%的罚款。”
《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》第五十七条规定:“出让、转让、出租、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,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,其所订合同无效,根据情节轻重,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。”
关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,我们探讨了四种方案,四种方案的选择基于收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。如果仅有法律条文的处罚条款,没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违法事实,不能对案件作出处理。实际上,本案发生的违法行为有两种形式,一种是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(以转让、出租房屋的形式),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开发公司,开发公司非法转让、出租土地使用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;一种是开发公司违法占地建商品房。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,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,不再给予行政处罚,这一规定要求我们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。若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前已经发生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[1997]法行字第26号函的解释,非法占地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,应视为持续状态,追诉时效就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,仍可依法追究。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,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。对这一规定,我们在承办案件时,要引起注意。
来源:《中国国土资源报》2005.1.6